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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交规发〔2023〕6号

时间:2024-01-01作者:佚名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相关市、县(区)交通运输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道路运输事务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交通运输厅2023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水路运输经营信用管理体系,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办水〔2017〕12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承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鼓励并支持信用等级高的经营者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及时记录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和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营运船舶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息报送等方面信息:

  (一)安全生产: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况;

  (二)经营行为: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情况;

  (三)服务质量: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服务不规范、有责投诉等有关情况;

  (四)信息报送: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及其他信息等情况。

  具体内容详见《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扣分内容栏目。

  第十条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经营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记录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

  (一)未经许可或者使用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二)旅游经营者委托不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客运经营者,或者租用无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人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或者租用不具备相应经营范围的营运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需要,定期向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征集经营者相关的安全事故信息,向行业协会征集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信息;鼓励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征集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相关内容进行核实,相关信用信息核实后自动接入或者由管理机构录入“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在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记录并归集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负责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管理机构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企业端口,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管理机构定期报送。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具体区分相应类别按照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以及《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每个评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重复扣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由负责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的管理机构按照得分情况进行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五个信用等级,分别用AA级、A级、B级、C级和D级表示。

  (一)评定期内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期内得分在80—89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期内得分在70—79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期内得分在60—69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评定期内得分在59分以下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条  当年新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当年转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当年暂不评定信用等级。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之外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记录信息但不记分,不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项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分,评定不同业务类别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不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信用等级的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管理机构书面申诉。管理机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录入修正“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初评公示后修正的数据,“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生成上一年度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将其最近一个周期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其对外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网站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查询系统,便于经营者通过网站等及时查询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并逐步与公安、安监、工商以及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评定等级较高的经营者采取褒扬和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行业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将信用评定等级低的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信用评定等级为D级的,年度内应当增加随机检查频次,并进行诚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信用等级评定相关管理要求,将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严重影响涉及失信的行为信息进行归集,录入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与应用平台数据库。

  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行为信息,抄告同级相关信用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确定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合法通过互联网等加强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公开。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市场信用需求,采集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拓展水路运输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记录信用信息而未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三)擅自清除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对信用信息记录、评定等申诉、复核等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自治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附件

  自治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评价指标

  扣分内容

  扣分值

  失信情节

  法律法规依据

  安全生产

  1.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5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5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3.企业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一般或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11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一十条

  4.企业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21

  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一百一十条

  5.评定期内累计发生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累计人员死亡1人以上

  11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累计人员死亡3人以上

  21

  严重

  累计人员死亡10人以上

  41

  严重

  6.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及时开展检查、处理安全问题和隐患的;

  11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7.企业负责人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安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安全管理缺陷的。

  6

  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经营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31

  严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未按规定配备与船舶数量相应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6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3.使用未取得船舶登记证书、营业运输证、检验证书等有效合法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11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或办公场所发生变化,未在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备案的;

  法定代表人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办公场所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5.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未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的;

  3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6.擅自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

  11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7.未经许可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6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8.未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或载重定额运输旅客或货物的;

  11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9.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6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10.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11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11.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

  5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12.未在运输服务中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3.未在运输服务中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和安全防范及应急措施的;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4.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21

  严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5.经营者拒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的。

  31

  严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6.未按要求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的,每次扣分;

  5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服务质量

  1.因服务质量差或不落实服务承诺,被有效投诉的,每次扣分;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2.因服务质量差或不落实服务承诺,被有效投诉,不积极配合处理的,每次扣分;

  5

  轻微

  3.因服务质量差或不落实服务承诺,被有效投诉,拒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每次扣分。

  11

  轻微

  信息报送

  1.未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和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关统计信息的,每次扣分;

  2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2.报送的信用档案信息和相关统计资料有误的,每次扣分;

  3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3.信息报送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的,每次扣分。

  5

  轻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原文链接:https://jtt.nx.gov.cn/zfxxgk/zfxxgkml/gfxwj/202308/t20230808_4210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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